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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来源:魏东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6
浏览量:812

案情简介:原告诉求:20171026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0元房款,并代张某向案外人还款1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转由原告偿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后因李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花园**号楼*单元201室房屋归其所有并排除另案执行的诉求能否支持。原告崔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改变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张某名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排除另案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四个要件需完全具备,缺一不可。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4月从物业处领取钥匙,从而可以证实原告在李某某诉张某一案查封前并未实际有效占有房屋,且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排除另案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崔某的权益保护,其可向第三人张某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本案中,律师作为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全过程。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一份物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但该证明同时显示出交房时间在查封后。律师当庭质证时提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四个要件需完全具备,缺一不可。最后,法院依据代理人提出的观点,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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